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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食品企标超过备案有效期 法院改判支持打假人10倍赔偿

时间:2024-01-25 作者:淘金网官网入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食用菌加工基地**号。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业公司)、古田县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1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某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某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商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二、根据古田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某食品公司竹笋干执行标准等问题的复函》显示,竹笋干与银耳(雪耳)羹共用同一标准号即“Q/GTSD0001S”,且两标准号均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合法备案,属于有效企业标准。三、即使案涉产品企业标准、保质期限标注错误,该问题属于标签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的人的购买行为造成误导,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某商业公司不应当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四、案涉产品处于保质期限内,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上的问题,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李某既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亦不能证明其食用后对其造成实际损害,李某主张退货及十倍惩罚性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五、某商业公司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对供应商的证照资质、产品质量等情况做了充分审核,已经排除案涉产品有几率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即使该产品经认定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某商业公司客观上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六、本案中,李某一次性购买31袋竹笋干进行索赔,该行为明显具有以诉讼手段牟利的性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系滥用诉权。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李某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商业公司退还货款1299.2元,某商业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共同赔偿13880元,合计15179.2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商业公司、某食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于2018年5月11日在某商业公司购买了某食品公司分装的湖水泉牌黄尖笋笋干31袋(执行标准为Q/GTSD0001S,保质期为8个月,已食用两袋),单价44.87元/袋,消费金额1388元,生产日期分别为2018年3月15日、2018年4月10日。2018年12月25日李某向雨花台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品牌黄尖笋笋干执行的企业标准过期、保质期应为12个月,而非产品标注的8个月,同时举报该标准为古田县盛达食品有限公司银耳(雪耳)羹。雨花台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雨市监不罚(2019)05001号行政决定书,认为某商业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决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2019年4月28日,李某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还查明,2018年11月9日,古田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一份关于某食品公司竹笋干执行标准等问题的复函,称某食品公司《竹笋干》(Q/GTSD0001S)企业标准与某食品公司《银耳(雪耳)羹》(Q/GTSD0001S)企业标准,均为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合法企业标准。因存在标准号相同问题,某食品公司于2018年6月重新修订备案了企业标准《蔬菜干制品》(Q/GTSD0002S),新标准备案后相关预包装产品执行标准也相应进行了更换。

  一审法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的人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某商业公司销售的涉诉食品是不是满足食品安全标准,李某主张涉诉食品的企业标准冒用了古田县盛达食品有限公司银耳(雪耳)羹企业标准,但从古田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可知,某食品公司竹笋干企业标准与古田县盛达食品有限公司银耳(雪耳)羹企业标准存在标准号相同问题,均为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合法企业标准,故对李某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涉诉食品的企业标准过了备案有效期的问题,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对该企业标准备案仅为存档备查行为,如标准中涉及需经许可的项目和内容,应取得有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生产经营,某食品公司已取得涉诉食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而且某食品公司在该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经过后,发布了新的企业标准并进行了备案。关于涉诉食品外包装标注保质期为8个月的问题,依据涉诉食品《竹笋干》(Q/GTSD0001S)企业标准第8.5条“在符合本标准规定的包装、运输、贮存条件下,且包装完好,产品的保质期为12个月”的规定可知,按照该企业标准生产的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保质期能达到12个月,而且古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食品公司做了监督抽检,经检验相关项目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另外涉诉食品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8年3月15日、2018年4月10日,李某购买该食品的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在保质期内,故涉诉食品外包装标注保质期为8个月尚不足以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亦不会对消费的人造成误导,李某现以某商业公司、某食品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主张十倍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李某要求某商业公司、某食品公司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李某购买的涉诉食品的标签确实存在瑕疵,故对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某人民币1301.23元,李某同时退回某品牌黄尖笋笋干29袋,如李某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袋44.87元折抵应退货款;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商业公司提交2018年3月16日、4月11日进货凭证两份,拟证明案涉两批次产品在生产后次日即被送到某商业公司,该进货凭证上面有送货员签名,其中2018年3月16日进货40袋,4月11号进货144袋。李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原件,且凭证上为英文字样,并没有对应中文,同时没有记载案涉产品的生产日期,数量与案涉产品数量亦不一致,与雨花台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的案涉产品进货时间和数量均不对应,不能够达到某商业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另查明,2017年12月12日某食品公司委托宁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该公司2017年12月6日生产的黄尖笋笋干进行抽检,经检验宁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于2018年1月2日出具(2017)宁检化字6782号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果为相关项目均为合格。2018年4月10日某食品公司出具成品检验报告单一份,该报告单显示该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对同日生产的黄尖笋笋干进行抽样检验,综合判定为该批次产品符合Q/GTSD0001S的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雨花台市场监督管理局雨市监不罚(2019)05001行政决定书、雨花台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答复书、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2019)宁雨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李某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应否支持;二、某商业公司是不是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案涉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李某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制作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区域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区域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的人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李某上诉主张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要理由为:一是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短于企业标准规定的保质期,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且对消费的人构成误导;二是案涉产品使用的企业标准超过备案有效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李某主张的产品外包装标注的保质期短于企业标准规定的保质期的问题,经查,案涉产品《竹笋干》企业标准(Q/GTSD0001S)中载明“在符合本标准规定的包装、运输、贮存条件下,且包装完好,产品的保质期为12个月”,故按照该企业标准生产的食品保质期能达到12个月。因古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食品公司做了监督抽检,经检验相关项目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且案涉产品生产日期分别为2018年3月15日、4月10日,李某购买时案涉产品处于保质期内,虽然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的8个月保质期虽短于企业标准规定的保质期,产品标签标注存在一定瑕疵,但该标注方式没有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亦没有证据证明食品外包装标注保质期为8个月对李某在选择买产品时造成误导,李某认为案涉产品标签标注的保质期对其构成误导,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李某主张的案涉产品执行的企业标准超过备案有效期的问题,经查,某食品公司于2015年3月8日发布其自行制定的《竹笋干》(Q/GTSD0001S)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于2015年3月27日报福建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有效期为三年,即于2018年3月26日到期。案涉产品分为2018年3月15日、4月10日两个批次生产,其中某食品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生产的16袋黄尖笋笋干,因某食品公司已取得相应食品生产许可证,且该16袋产品系在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内生产,李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次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李某认为该16袋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食品公司2018年4月10日生产的13袋黄尖笋笋干,《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质量标准代号……。经审查,某食品公司在其制定的企业标准Q/GTSD0001S已过期的情况下,继续执行该标准并在案涉产品上标注过期企业标准,违反了食品强制性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该批次产品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李某对2018年4月10日生产的13袋产品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某食品公司生产的该批次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食品公司作为生产者应承担惩罚性赔偿金5824元(44.8元/袋×13袋×10倍)。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某商业公司是不是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应否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虽然某食品公司2018年4月10日生产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综合某商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生产企业营业执照、2018年4月10日成品检验报告单以及宁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抽检的与案涉产品按照同一企业标准生产的同种类型的产品及雨花台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书等证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某商业公司作为销售者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某商业公司不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李某认为某商业公司应对案涉产品承担十倍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李某购买的案涉产品标签标注方式存在瑕疵,部分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李某自认所购买的31袋产品中,已食用了2袋,故某商业公司应退回李某向某商业公司购买的其余29袋产品的货款1299.2元(44.8元/袋×29袋),李某同时退回相应产品。因该食品标签及食品安全问题系某食品公司生产的全部过程中造成,某食品公司对前述退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10171号民事判决;

  二、某(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某1299.2元,李某同时退回某品牌黄尖笋笋干29袋,如李某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袋44.8元折抵应退货款;古田县某食品有限公司对前述退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89.5元,由李某负担47.5元,某(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古田县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李某负担85元,某(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古田县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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